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96*******,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里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6月28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0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谎称其系亚都牌口罩区域经理和从事医疗器械生意的身份,并拥有大量口罩、额温枪的货源,取得被害人信任,收取被害人用于购买口罩和额温枪的货款后,均将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花销使用。
2020年2月12日至2月24日,被害人孙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向范某某转账人民币759.156万元。范某某于同年3月2日前,共计退还孙某某人民币754.62万元,范某某家属于同年3月11日至3月15日,共计退还孙某某人民币5.536万元。
2020年2月25日至2月29日,被害人陈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号楼**室等地,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共计向范某某转账人民币45.71万元,范某某于同年3月1日,退还陈某某人民币1.5万元。
2020年2月25日,被害人郭某某在濮阳市**号楼**楼**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范某某转账人民币15.2万元。范某某于同年2月27日,退还郭某某人民币3.2万元。
2020年2月28日,被害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化纤厂家属院其家中,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范某某转账人民币2.4万元。范某某于同年3月1日,退还李某某人民币0.36万元。
2020年2月29日,被害人李某莉在太康县城关镇**路**号其家中,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共计向范某某转账人民币0.198万元。
2020年3月2日15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在新郑市烟厂家属院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
(4)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6)额温枪采购协议及合同;
(7)河南广播电视台委托书;
(8)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9)户籍信息;
2.证人赵某龙、丁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李某莉、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兰 岚
二○二○年九月七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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