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男,汉族,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8********,初中文化,在**果园工作,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园**号**室(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范某某虚构可以帮被害人吴某某续签无锡市锡山区**园游乐场合同的事实,以预交定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美芳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园**号**室;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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