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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01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范某某在知晓被害人严某某有意愿合伙开设鹿角巷奶茶店的情况下,以其有朋友系鹿角巷奶茶店内部股东且能代为开店为幌,虚构愿意协同严某某开设奶茶店、需严某某提供启动资金的事实,于2018年9月18日与严某某在本市西康路608号一楼冠雅咖啡餐厅酒吧内签署合伙经营协议书;严某某于当日分二次转账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至范某某个人账户。范某某在收取上述钱款后于短时间内挥霍殆尽,后于2019年3月逃至广西南宁、拒不联系严某某。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于广西南宁租住地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合伙经营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严某某40万元,后逃至广西南宁拒不联系的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范某某在骗取上述款项后于短时间内挥霍殆尽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范某某于2017年10月即向其二人借钱,且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实范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四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梦梦

检察官助理:叶子祥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叁册,审计报告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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