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3,汉族,硕士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4月30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桂某某自2015年6月起向沈某某(另案处理)借款,后沈某某在明知桂某某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转贷平账垒高桂某某债务,并以控制桂某某账户、垒高债务利息、虚增收费名目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范某某参与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8日,沈某某等人以为桂某某归还民生银行贷款为由,要求桂某某贷款还债,后由沈某某、范某某等人出资,以沈某某名义借给桂某某200万元,隐瞒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事实,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万元转至范某某账户,4日后退还2.5万元。
2016年4月1日,沈某某将桂某某介绍至他人处借款300万元归还上述200万元借款,后将33.8万元回转至范某某账户,其中12.2万元系范某某等人虚设名目,隐瞒桂某某收取的费用及利息。
2016年9月9日,沈某某等人以为桂某某垫资还款为由,由沈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等人出资,以陈某某名义向桂某某出借325万元。期间,沈某某指使范某某以帮助操作、预收利息为幌子,隐瞒转账事实,通过虚设转账名目、虚增还款金额,骗取桂某某9.3万元。
2017年3月6日,沈某某以为桂某某垫资还款为由,由沈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等人出资,以陈某某名义向桂某某出借170万元。期间,沈某某指使范某某以预收利息及操作费等名义虚增转账金额,垒高桂某某债务,骗取桂某某4.42万元。
综上,范某某诈骗金额共计29万余元。2019年11月8日,范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向沈某某借款后,沈某某多次以垫资借款、抵押贷款等名义,垒高被害人债务并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经过。
2.同案关系人沈某某、陈某某的部分供述,提供的短期付息表,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沈某某、范某某共同出资,并以陈某某名义向桂某某垫资借款后,沈某某通过控制桂某某账户以操作费、代付利息等名义将部分钱款转入范某某账户后予以分赃的事实。
3.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公证文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同案关系人沈某某通过垫资借款、抵押贷款等方式不断垒高被害人桂某某的债务,从中以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经过。
4.被告人范某某,同案关系人沈某某、陈某某,被害人桂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沈某某、陈某某多次出资借款给桂某某后,部分钱款被打入范某某账户并被分赃的事实。
5.被害人桂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收到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的退赔款25万元,并表示谅解。
6.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范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 琳
检察官助理:许瑜文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51212****。
2. 侦查卷宗2册、补充材料1份(含指定管辖批复),另合用陈某某案侦查卷宗7册、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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