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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现住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20时许,被害人钟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范某某支付宝花呗套现6000元,范某某谎称套现后会返还给钟某某,并提供了一个虚假的拼多多平台购物链接,钟某某按照范某某的指示支付了6000元,范某某支付270元手续费后套现5730元。尔后范某某将钟某某拉入微信黑名单,并将5730元用于个人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退赔了被害人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中明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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