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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范某某,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41976********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建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3日因羁押期限届满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21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曹某某(已起诉)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的情况下,共谋为诈骗犯罪人员提取诈骗款。后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因被骗向诈骗人员所提供的账号转账共计人民币309256元,被告人范某某帮助诈骗犯罪人员提取诈骗款共计人民币71000元。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退还人民币71000元,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范某某退还的人民币71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35000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16000元。

2.被告人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前科劣迹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无前科劣迹情况。

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已谅解被告人范某某。

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在网上被诈骗的情况。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在网上被诈骗钱款的事实。

4.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告人范某某共谋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的情况下,银行卡中的钱系诈骗所得,仍帮助诈骗人员提取诈骗款的事实。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6月20日、21日,同案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的情况下,帮助诈骗犯罪人员提取诈骗款共计人民币71000元。

5.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范某某辨认出伙同其一起取款的同案犯曹某某。

6.建湖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银行卡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证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21日提取诈骗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华

检察官助理:何薇枫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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