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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43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西省永修县**镇**村**村组。2020年8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9月8日经本院批准,9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起,张某丙(已判刑)等人经营*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微信号虚拟定位、发送虚假盈利截图等方式,先后诱骗被害人在洪某某(已判刑)等人开发经营的BNP封闭虚拟平台、吴某某(已判刑)等人开发经营的RBS封闭虚拟平台投资交易,骗取李某某等不特定被害人钱款。后吴某某又经营“*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Kentcarlyle虚假投资交易平台对外销售。

2017年10月,谢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在经营江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过程中,决定经营以赚取客户亏损方式获利的虚假投资交易平台。经预谋,由彭某某从吴某某处购买Kentcarlyle平台并对接平台运营维护事宜,由谢某某、周某某安排**公司员工伪装单身富有女性、资深经纪人、分析师等身份,诱骗被害人在该平台投资交易。被告人范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初担任**公司业务员,以资深经纪人等身份参与诱骗被害人周某某、董某某、唐某某在该平台投资交易,骗取上述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1.6万余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董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其经被告人范某某等人推荐后在Kentcarlyle平台投资交易,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宣传平台有专业分析团队,并持续给其操作建议,致使其亏损。

2.证人吴某某、郑某某、康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实,其搭建Kentcarlyle等封闭平台及支付通道后,销售给彭某某等人使用,并可根据要求修改平台数据。

3.证人谢某某、彭某某、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王某甲、左某某、王某乙、丁某某、江某某、黎某某、乐某某、陈某丙、涂某某、王某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微信聊天截图、话术及《刑事判决书》等证实,**公司利用Kentcarlyle平台诱骗被害人投资交易从而赚取被害人损失的模式;谢某某、彭某某等人均已因本案被判刑。

4.《客户信息整理》《客户归属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参与诈骗周某某、董某某、唐某某及骗取钱款的数额。

5.考勤表、工资表及相关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司的任职时间。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

8.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亦然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六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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