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5301111987********,初中文化, 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镇**村**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镇**村**号。2019年5月13日其因涉嫌诈骗罪于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7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辩护人茹国敏,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8915****。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范某某虚构“塑钢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信任后,于2018年2月28日在昆明市官渡区**饭店内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合同中昆明市度假区**九、十号地块的砂石料承包合同转让给被害人李某某,并先后收取被害人该项目的订金人民币75000元;于2018年3月19日在昆明市度假区**饭店内与被害人孙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合同中昆明市度假区**九、十号地块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及纱窗制作使用权转包给被害人孙某某,并收取被害人该项目的订金人民币30000元。
2、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杨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昆明市度假区**小区地下**层的一辆白色丰田牌汉兰达汽车(车牌号:云AD5**)盗走,并将涉案车辆以人民币80000元进行变卖。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49410元。
3、2017年1月份,被告人范某某虚构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非机动车保管站承包合同后,假借将非机动车保管站承包给被害人范某某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范某甲转包费人民币45000元。
4、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伪造云ASM***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假借车辆为赵某所有,在昆明市西山区**小区让不知情的赵某与被害人蔡某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后,于2018年11月25日将车辆私自取回,其骗取被害人蔡某的借款为人民币3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汽车、车钥匙;2.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3.证人证言:赵某、陈某、李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蔡某、范某甲、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文件检验鉴定书等;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8.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辨认视频及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瑞钧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和证据共6册、光盘11张。
3.涉案被盗车辆已扣押(车辆暂存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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