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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26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2196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宁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电子仪器(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宁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生物技术(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村**楼**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宁波市北仑区监察委员会侦查、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行贿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和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处理,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行贿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范某某为在宁波**研究院设备仪器采购的招投标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多次向时任宁波**研究院**部负责人朱某某(已判决)打听宁波**研究院需要的仪器设备类型和技术要求等。2017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范某某为感谢朱某某的帮助,先后4次送给朱某某现金共计17.5万元。具体如下: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其*甲公司的办公室内送给朱某某现金5万元;

(2)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其*甲公司的办公室内送给朱某某现金0.5万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其*甲公司的办公室内送给朱某某现金7万元;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其车内送给朱某某现金5万元。

被告人范某某在接受宁波市北仑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2.串通投标

(1)2016年9月29日,宁波**研究院发布采购公告采购适时荧光定量PCR仪、全自动样品处理工作站等设备,被告人范某某组织其所经营的*甲公司、*丙公司参与投标,又事先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协商,让其经营的宁波**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参与投标,并统一安排投标报价。*甲公司分别以398 000元、552 000元、883 000元中标适时荧光定量PCR仪、全自动样品处理工作站、倒置荧光显微镜。

(2)2016年9月29日,宁波**研究院发布采购公告采购恒温扩增微流控芯片核酸分析仪、便携式即时快检系统等设备,被告人范某某组织其所经营的*甲公司、*丙公司参与投标,又事先同张某某协商,让其经营的*戊公司参与投标,并统一安排投标报价。*甲公司分别以1 199 400元、749 000元、349 500元中标恒温扩增微流控芯片核酸分析仪、便携式即时快检系统、3A集成化芯片工作站。

(3)2016年11月11日,宁波**研究院发布采购公告采购超纯水系统、超声波破碎仪等设备,被告人范某某组织其所经营的*甲公司参与投标,又事先约定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投标基准价参与投标。*甲公司分别以160 000元、153 800元、88 000元中标超纯水系统、超声波破碎仪、凝胶成像系统。

(4)2017年8月10日,宁波**研究院发布采购公告采购微孔板读数仪、三层叠加式光照振荡培养箱等设备,被告人范某某组织其所经营的*甲公司、*乙公司参与投标,并统一安排投标报价。*甲公司以297 800元中标微孔板读数仪,*乙公司以189 500元中标三层叠加式光照振荡培养箱。

(5)2017年10月24日,宁波**研究院发布采购公告采购表面张力仪等设备,被告人范某某组织其所经营的*甲公司、*乙公司、*丁公司参与投标,并统一安排投标报价。*乙公司以379 800元中标表面张力仪。

(6)2016年11月8日,宁波**研究院发布采购公告采购电位滴定仪、极谱仪等设备。被告人范某某与张某某协商后,组织其所经营的*甲公司与张某某经营的*戊公司一同投标,帮助*戊公司以1 073 860元中标电位滴定仪、极谱仪、以597 080元中标原位营养盐监测仪、浮游生物泵。

(7)2017年10月24日,宁波**研究院发布采购公告采购生物毒性分析仪等设备。被告人范某某与张某某协商后,组织其所经营的*甲公司与张某某经营的*戊公司一同投标,帮助*戊公司以148 800元中标生物毒性分析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董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又伙同他人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学华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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