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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8********,企业住所:常熟市**镇**村**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8********,江苏**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组。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84********,汉族,本科文化,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常熟市**镇**路**组(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虎丘区**路**号**幢**室)。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3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于2015年11月28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昆山**科技有限公司共虚开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苏**有限公司,上述发票价税合计3130416元,税款共计454846.71元,上述发票均已入账并抵扣税款。2021年1月18日,江苏**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454846.71元。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

2021年3月2日,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发票30份(复印件)、记账凭证、已抵扣证明、电子缴款凭证、营业执照、人口信息等;

2.证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范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邢桂霞  

                            检察官助理:李  雪

                             2021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虎丘区**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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