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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19〕32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咸安区,住咸宁市咸安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19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08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汪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通山县**广场七楼KTV歌厅**房间唱歌时,与歌厅保安徐某某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陈某甲等人在房间内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徐某某的朋友十几人闻讯持刀、棍赶赶来,双方形成对峙。汪某某电话通知陈某乙(已判刑)带人过来帮忙。随后,通山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处置,汪某某等人不服从警方处置,双方继续对峙。当日凌晨6时许,陈某乙从咸宁市温泉城区带领被告人范某某等十多人赶到现场,汪某某等人才从房内出来,陈某甲用匕首抵着徐某某的脖子作为人质,陈某乙、范某某等人各持一把砍刀站成一排保护汪某某等人离开。汪某某等人逃至咸宁市南川水库后,汪某某安排范某某等3人开车将徐某某带往医院救治,通山县公安局民警在马桥收费站将范某某等3人拦截,民警从车内搜出砍刀四把、钢管一根。经法医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陈某甲、皮某某、钱某某、陈某丙、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车辆检查笔录;6.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3年3月9日17时许,陈某丁(己判刑) 和弟弟陈某戊等人在咸宁市**广场**网吧上网时,因电脑故障和网吧网管杜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旁人劝止。当晚23时许,陈某戊等人再次来到该网吧,和杜某某发生纠纷,陈某丁闻讯后邀约被告人范某某过去帮忙,范某某随后邀约数人持刀前往银兴网吧,对杜某某和该网吧另一名网管王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王某甲、陈某丁、李某某、陈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6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咸宁市温泉**KTV员工王某乙下班路过KTV后面**栋**座别墅门口时,因站在门口与人手机通话声音较大,与该别墅住户王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范某某闻讯赶来后用棒球棍对王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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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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