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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_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涉黑犯罪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62********,汉族,高中毕业,住渑池县**家属院**单元**楼**户,工作单位:**公司。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交通秩序犯罪,于2020年2月2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渑池至洛阳的低速客运线路是河南省交通厅审批的合法线路,在该条线路上经营的客车多为洛阳运输公司车辆、渑池运输公司车辆以及少部分三门峡**公司车辆。2010年,渑池至洛阳低速线路营运的渑池车主自发组建了“**快运车队”,车身统一为蓝色,并且明显标注“**快运”字样,2010年至2013年期间,董某某(已判决)负责车队日常工作,期间,徐某某(已判决)、师某某(已判决)、贺某某(已判决)、谢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黄某某(已判决)等人先后加入。2013年9月至2018年,黄某某任队长,其他成员有师某某、谢某某、贺某某、赵某某等人。为获取利益,该车队自成立以来通过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发展壮大,形成了以黄某某、董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师某某、徐某某、谢某某、贺某某、赵某某、范某某、帖某某(另案处理)为积极参与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组织在特定区域内,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肆意侵害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合法利益,严重影响了310国道渑池至洛阳段沿线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致使相关职能部门不敢管理、难以管理,相关单位经济亏损,严重损害了正常的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期间,2013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组织召开公司扩大会议,渑洛快运车队队长董某某也到会参与,因为和来自洛阳的长途车营运纠纷问题,范某某决定第二天(即2013年4月18日早上)采取到渑池县洪阳镇三门峡市与洛阳市310国道交界处,阻挡洛阳的客车的方式解决纠纷。2013年4月18日,董某某、徐某某等人按会议决策,提前谋划组织车队车主、司机、售票员驾驶车队多辆大巴车至310国道三门峡市与洛阳市交界处,阻挡向西行驶的洛阳客车通行,造成数辆洛阳客车不能正常营运,时间长达2小时,且造成310国道堵塞,严重影响了交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会议记录、打架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代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方某某的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聚众纠集车辆阻塞交通,情节严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一般成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曹样婷

检  察  员:杨松丽

助理检察员:杨向阳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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