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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职务侵占)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526号

被告人范某某 ,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范某某 曾因盗窃罪,于2001年11月30日被原苏州市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范某某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该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 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 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 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 伙同周某某(另处)、陈某某(另处)经预谋后,利用周某某担任“苏州**有限公司”仓管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苏州**有限公司”仓库内价值人民币721543元的塑料包装板偷出后销赃获利。

归案后,被告人范某某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苏州**有限公司”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苹果”牌手机1部(均系照片);

2. 书证:人口信息、微信转账单等;

3. 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苏州市吴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大连信安电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7. 手机微信聊天等数据提取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 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 伙同周某某(另处)、陈某某(另处)经事前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周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苏州**有限公司”的塑料包装板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 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范某某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公平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 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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