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62********,汉族,专科文化,原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有限责任公司驻赤峰市经销处会计,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家属楼**号楼**号。无前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08月30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12日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0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06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01月03日侦查机关一次补查重报;2020年02月1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03月16日侦查机关二次补查重报;2020年01月16日我院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02月04日至2020年02月18日),2020年04月10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04月17日至2020年05月01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在克什克腾旗**有限责任公司驻赤峰市经销处工作期间(2016年07月01日至2017年02月24日),利用担任经销处会计的职务之便,侵占该公司货款后离职。**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联系范某某,希望范某某能将其经手的账目如实核对清楚并返还相应货款,但范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参与对由其经手财务账目进行核实的工作,拒不返还公司货款。2018年06月28日**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07月24日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立案侦查。2018年12月14日克什克腾旗公安局聘请内蒙古中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范某某于2016年07月01日至2017年02月24日期间经手的**有限责任公司驻赤峰经销处的销售、收款、往公司汇款等情况进行审计,经审计得出,截止2017年02月24日范某某尚欠公司货款人民币562,677.68元。经侦查机关查证,被告人范某某在就职于**有限责任公司驻赤峰市经销处期间为经销处加油、支付货款等支出合计人民币40.12万元。综上,被告人范某某侵占**有限责任公司驻赤峰市经销处货款人民币161,477.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账本、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利用其担任**有限责任公司驻赤峰市经销处会计职务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观
检察官助理:赵一凡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其他证据:销售账单18本、手机2部、U盘1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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