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5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区**街**号,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路**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3日、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策划好路线,安排越南籍人员阮某甲、阮某乙、“阿某某”乘坐摩托车来到中越边界河的河边,随后乘坐船只通过河流偷渡进入中国境内,过了河后再乘坐摩托车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县城的**汽车站出口对面的谢某某(另案处理)的店铺内,阮某甲在该店铺的二楼见到范某某并现金支付了部分偷渡费用3000元人民币。范某某收钱后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甘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车辆运载,以及步行的方式送阮某甲等人绕过检查站,随后乘坐谢某某名下的大巴车前往广东省湛江方向。被告人范某某组织阮某甲、阮某乙、阿某某三人从越南境内偷越到中国境内,随后乘车到广东省江门市等地务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15时许到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同案人谢某某、张某某、甘某某的供述;
4.证人阮某丙、陈某某、阮某乙、阮某甲、钟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相关书证材料;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杰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七册;
3.诺基亚手机一台,随案移送鹤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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