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镇**庙**村**庄**村**号,现暂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长泰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于长泰县冠合旅馆,9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庙**村**庄**村**号,现暂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镇**庙**村**庄**村**号,现暂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村**幢**室,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幢**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3月17日间,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7次驾驶电动车、三轮摩托车至长泰县、芗城区等地盗窃铁制模板、货车轮毂、钢筋等物品,其中5次将盗窃来的物品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漳州市芗城南塘村“福翰回收”店,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4次。
1.201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窜至长泰县兴泰开发区**路路段,将被害人王某丙堆放在路边排水沟的铁制模板10片及空心钢管8根盗走。当日上午,范某某、王某甲将上述物品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窜至长泰县武安镇**路“**轮胎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丁堆放在店门口的轮毂8个盗走。当日上午,范伟、王某甲将上述物品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4796元。
3.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窜至长泰县**路**号“***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堆放在店门口的货车轮毂9个、压条16条盗走。当日上午,范某某、王某甲将上述物品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的物品价值3054元。
4.201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窜至长泰县武安镇**路**路交叉的十字路口顺和南路段污水管涵工地,将被害人汤某某堆放在该工地的钢筋1.2吨盗走。当日上午,范某某、王某甲将上述物品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936元。
5.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窜至长泰县武安镇**村**号“***胎店”门口,将被害人郑某乙堆放在通道旁的7个轮毂盗走。当日上午,范某某、王某甲将上述物品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604元。
6.202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窜至长泰县武安镇**村**工业园工地,趁机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工地内加固旧柱子的铁4件82根搬到工地外的草丛,因听到有声响,未将物品搬上车即逃离现场,后林某某找回上述物品。经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952元。
7.202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窜至漳州市芗城区**镇**村**路旁一在建工地,将工地上的旧钢管扣件1245个及切割机1台盗走。三人返回住所途中,在龙文区朝阳镇长福村九龙大道路段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物品价值6569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芗城区南塘村“福翰回收”店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蓝色三轮摩托车一部、钢丝钳一把等物证;2.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7人的陈述;5.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长泰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7.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8.长泰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899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43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日波
检察官助理蔡宝莹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1315946****)、王某乙(1885960****)、陈某某(1395963****)现被取保候审在暂住处、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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