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4月5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义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8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义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 2015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7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义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候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义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义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乙,男, 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10年7月6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1年2月1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5日被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义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杜某某、候某甲、候某乙、陈某甲、范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候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杜某某从被告人范某甲处购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扣下部分后,到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路口以人民币600元卖给被告人候某乙,被告人候某乙、陈某甲扣下部分后,到北苑街道前洪菜市场以人民币700元卖给范某乙。
2、2019年6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从被告人范某甲处购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扣下部分后,到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路口以人民币600元卖给被告人候某乙,被告人候某乙、陈某甲扣下部分后,到北苑街道前洪菜市场以人民币600元卖给范某乙。
3、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从被告人范某甲处购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扣下部分后,到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路口以人民币600元卖给被告人候某乙,被告人候某乙、陈某甲扣下部分后,到北苑街道前洪菜市场以人民币900元卖给范某乙。
4、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杜某某从被告人范某甲处购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扣下部分后,到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路口以人民币600元卖给被告人候某乙,被告人候某乙、陈某甲扣下部分后,到北苑街道前洪菜市场以人民币700元卖给被告人范某乙。被告人范某乙事先向范某丙收取毒资人民币700元,拿到毒品后,与范某丙、肖某某(均已行政处罚)一起到义乌市城西街道客莱瑞旅馆,在305房间共同吸食毒品。
5、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杜某某从被告人范某甲处购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扣下部分后,到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路口以6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候某乙,被告人候某乙、陈某甲拿毒品后,以人民币1000元在北苑街道畈东村卖给范某乙。
6、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从被告人范某甲处购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扣下部分后,到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路口以人民币600元卖给被告人候某乙,被告人候某乙、陈某甲拿到毒品后,在北苑街道畈东村以人民币900元卖给袁某某。
7、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候某乙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租房内,与杨某甲、杨某乙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并向杨某甲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8、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杜某某从被告人范某甲处购得一小包毒品海洛,通过被告人候某乙,在北苑街道畈东村,以人民币300元卖给陈某甲。
9、2019年6月21日至8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共计31次到武义县桐琴镇向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金额人民币200元至1900元不等,由吕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杜某某。
10、2019年6月1日至7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从被告人范某甲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到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畈东村、后申塘村等地共计16次贩卖给贾某某,13次贩卖给何某某,金额人民币100元至800元不等,由贾某某、何某某微信支付给被告人杜某某。
11、被告人候某甲于2019年5月7日、5月9日、6月9日三次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村广场口子,以人民币60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贾某某、何某某。
12、2019年5月26日至6月19日,被告人候某甲共计13次到武义县桐琴镇向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金额人民币200元至1700元不等,由吕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候某甲。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范某乙在湖州市被抓获;同年8月2日,被告人范某甲、杜某某、候某乙、陈某甲被抓获,并在被告人范某甲的租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98.07克;同年8月7日,被告人候某甲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表、毒品上交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丙、肖某某、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涂某某、吕某某、贾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甲、杜某某、候某甲、候某乙、陈某甲、范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过程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杜某某、候某甲、候某乙、陈某甲、范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被告人杜某某、候某甲、候某乙、陈某甲、范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其中被告人杜某某、候某甲、候某乙、陈某甲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甲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候某甲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英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杜某某、候某甲、候某乙、陈某甲、范某乙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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