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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等人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_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92年****日,公民身份号码:6125011992********,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西安市高陵人,住西安市灞桥区**大道**小区**号楼**号,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01151989********,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住西安市碑林区**巷**号**幢**单元**层**号,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8********,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住合肥市蜀山区**花园**幢**,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9********,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等4人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通过被告人喻某某招聘成为“微商王者”网站激活码的销售人员,二人明知该网站具备正版微信不具备的功能,仍受喻某某等人安排发展多人成为下级代理,并出售激活码牟利。截止案发,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4.422544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5705元。

另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范某某、吴某某明知“微商王者”网站具备正版微信不具备的功能,仍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发展成为销售代理,并向多人出售牟利。其中,被告人范某某向30名微信好友出售并牟利,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向42名微信好友出售并牟利,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范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北一环路众城国际广场西门处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通知到案;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其中,曹某某上交违法所得45.4225万元,李某某上交违法所得75705元,范某某上交违法所得20万元,吴某某上交违法所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吴某某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其中曹某某违法所得54.422544万元,李某某违法所得75705元,范某某违法所得20万元,提供程序30人次,吴某某违法所得10万元,提供程序42人次,情节特别严重,上述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润枫

2020年421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的联系方式:1804943****;被告人李某某的联系方式:1559666****;被告人范某某的联系方式:1870986****;被告人吴某某的联系方式:1334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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