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201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日因本案被中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18日被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我市东区万和街9号之2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了被害人林某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晨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其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我市东区起湾品尚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视听资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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