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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罪)_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伊川县********号。2012年12月19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2月28日因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4月17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25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西路**网吧二楼,趁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VIVO-X9PLUS手机、灰色华为荣耀9手机、银灰色OPPO-R9手机盗走,逃离案发现场后将盗窃的三部手机变卖,所得钱款用于日常开销。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盗窃的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2.证人范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延晓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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