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乡**村,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决)雇一台三轮车,窜至密山市药材公司,用事先准备好的管钳子将库房门撬开,将库内存放的先锋霉素片、救心丸、华佗再造丸等三十九种药品盗走,经案发时价格事务所鉴定价值人民币58919. 91元。
经侦查,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1月12 日被公安机关在葫芦岛市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价格认定办案说明、索赔、被盗、罚没、损坏、抵债物品作价清单、范某某身份信息、密山市人民法院1998年127号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陈某甲、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郑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凯锋
检察官助理:李静远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2.本案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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