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7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73********,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市**镇**村**组**号,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5月26日退回荣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荣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3时许,范某某去至重庆市荣某区昌州街道城南一支路的“**建司”工地,采用徒手破坏工地栅栏的方式进入工地,随后翻窗入室进入活动板房内实施盗窃。共盗走该工地办公室内的台式电脑主机2台、1TB机械硬盘1块、电动剃须刀1个、计算器1部、蓝牙音箱外放喇叭1个、USB加密锁1个,男士外衣4件。
2020年3月24日,范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涉案的男士外衣4件、台式电脑主机2台。
2020年3月26日,范某某主动将其盗窃并藏匿在家的计算器1个、电动剃须刀1个、内存条1个、USB加密锁1个等物品交予荣某区公安局民警。
案发后,民警依法将上述扣押物品发还给被害公司。
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2台、机械硬盘和剃须刀各1个价值人民币总计36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增值税发票等书证;
2.证人古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霖
检察官助理 胡鹏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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