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务农。201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博雅幼儿园停车场,使用螺丝刀撬坏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贵C0****的白色斯柯达轿车车窗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80元)实施盗窃,盗得一挎包后离开,因未发现现金,将挎包及包内东西丢掉;凌晨2时许,范某某又在绥阳县洋川镇温泉路46号门面前,用螺丝刀撬坏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川A0****的白色奔驰轿车车窗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2130元)实施盗窃,盗得一手包后离开,范某某将手包内的7900元现金取出后,将手包及包内东西丢掉。
2.2019年9月28日凌晨,范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晨光路悦美装饰门前,使用螺丝刀撬坏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贵C0****的白色路虎越野车车窗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4100元)实施盗窃,盗得一手包和两包香烟后离开,范某某将包内3200元现金取出后将手包及包内东西扔掉。
3.2019年10月5日凌晨,范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南鸿中央城负一楼停车场内,使用螺丝刀撬坏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4辆车的车窗玻璃实施盗窃。在车牌号为贵C3****的白色奥迪车内盗得现金7元;在车牌号为贵C3****的红色奔驰车内盗得苹果手机一部,后将手机扔掉了;在车牌号为贵C7****的白色奥迪车内、车牌号为贵A5****的银色奔驰车内未盗得东西。(经鉴定,贵C3****奥迪损失价值人民币2524元,贵C3****奔驰损失价值人民币14663元,贵C7****奥迪损失价值人民币1604元,贵A5****奔驰损失价值人民币1800元。)
4.2019年10月5日凌晨,范某某在南鸿中央城实施盗窃后,又来到绥阳县正大家电楼下,使用螺丝刀撬坏一辆车牌号为贵C8****的白色马自达轿车车窗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580元)实施盗窃,盗得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后离开现场,随后范某某又来到绥阳县洋川镇广州九龙酒店地下停车场,使用螺丝刀撬坏一辆车牌号为贵CS****的白色奥迪车车窗(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874元)实施盗窃,盗得一男士手包,因未发现现金,遂将挎包及包内东西丢掉。
5.2019年10月10日凌晨,范某某来到绥阳县洋川镇诗乡映像还房小区楼下,使用螺丝刀将车牌号为贵CS****的香槟色宝马车车窗(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2800元)撬坏,盗得男士手包一个,范某某将手包内的10000元现金取出后,将手包及包内东西扔掉。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廖某某、祝某某、文某某、熊某某、吴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盗得现金21107元,数额较大,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共计3285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2至3年,罚金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光绪
检察官助理:李双双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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