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41978********,汉族,文盲,**集团**工人,住焦作市马村区**办事处**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来到焦作市解放东路中铝生活区内,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号楼后阳台处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71元。
2、2019年8月11日4时,被告人范某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轮胎厂家属院小区内,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楼道内的灰色普瑞圣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19年8月20日17时,被告人范某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万方嘉园小区西门,将被害人齐某某停放在小区西门南人行道上的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4、2019年8月17日17时,被告人范某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中海丽江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楼道内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7元。
5、2019年8月21日23时,被告人范某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龙源湖小区西二区内,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楼道口的红色普瑞圣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用户回执、信誉卡等凭证、电动车销售登记单、辨认现场笔录、视频照片截图;2、被害人侯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齐某某、康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若被告人退赔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东平
代理检察员:曹明军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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