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亮**”,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邵阳市新宁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期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26日下午,何某甲(在逃)打电话叫被告人范某某、何某乙(在逃)、“胖*”(在逃)、“田*”(在逃)晚上跟他一起去盗窃,并约定由“胖*”、“田*”先垫付油费,得手后再从所盗财物中进行扣除。五人约定好后,由“胖*”驾驶一辆雅阁车搭载其他四人从邵阳市新宁县出发,沿着永州市方向一路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当晚11时许,开车途经道县工业园时,五人决定对工业园里的中环鞋业有限公司下手。由被告人范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翻围墙进入厂内,“胖*”和“田*”在厂外望风接应。何某乙用水管钳将该厂办公室防盗网撬开一个口子,进入办公室内,发现有两个保险柜,因保险柜较重,于是告诉在办公室外望风接应的被告人范某某、何某甲让“胖*”和“田*”也进入厂内,后五人进去将二个保险柜抬出厂外的土坡上。何某乙撬开两个保险柜后,只发现柜内5020元现金,于是五人商议再次进入中环鞋业有限公司实施盗窃。这次由何某乙、何某甲翻墙进入场内,被告人范某某、“胖*”和“田*”在厂外望风接应,共盗窃三台台式笔记本、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键盘、一瓶洋酒、一瓶白酒。
当晚,何某甲分得现金1020元,被告人范某某等四人分得现金1000元。又过了三、四天,何某甲将盗得的电脑卖掉后,分给被告人范某某800元。2019年8月27日,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时从现场土坡上提取的被咀嚼过的槟榔与被告人范某某的DNA数据在相同基因座比中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范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海涛
检察官助理:张杨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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