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郧西县**镇**村**组,住郧西县**镇**村**组。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来到郧西县**镇**村收购废品,后见**村**组朱某某家、祁某甲家及7组胡某某家中无人,便采取扭断门锁或撬门的方式进入家中,将该三户家中的三台旧电视机、二台缝纫机、2个高压锅、一辆自行车、1个压面机等物品盗走。被告人将三台旧电视机卖给废品收购处,获利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部分被盗物品进行了扣押并发还,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高压锅、缝纫机、压面机价值共计246元。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三名被害人损失共计3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祁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柯雪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镇**村**组,电话1358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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