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以及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来到本市横峰街道长洋村**区**号附近,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浙JJ0****号银灰色一汽威乐牌小轿车一辆,后将该轿车开至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以900元价格出售给刘某某。经认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销毁剩下车架,该车架及车辆牌照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2、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来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第三职业学校附近,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GX****号蓝色马自达轿车一辆,并将其停放在永嘉县五星工业区内,后该车于当日由被害人胡某某自行找回。经认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16000元。
2019年11月4日,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机场抓获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侦查报告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碧晖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提讯证壹册。
3.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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