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住涧西区**小区**号楼**门**号, **厂职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原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原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大门外北侧,利用事先掌握的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车钥匙,将张某某的一辆黑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藏匿于涧西区**路**小区内。2020年10月27日被害人张某某发现是范某某将其电动车盗走,遂向范某某索要,范某某将电动车归还张某某。经鉴定,涉案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为27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乐
(院印)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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