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25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组**号。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7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从抚州窜至吉安市井开区东区樟树**路紫晶凤凰城工地门口,采用破窗盗窃的方式,将谢某乙、谢某甲停放于工地门口的路虎、丰田轿车内的两个手提包及手提包里的17000余元现金盗走。
2018年11月8日,范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车辆窜至长沙市天心区中悦领秀城湘南拾味前坪处,再次采用破窗盗窃的方式,将张某某停放于此的奔驰车内的手提包及手提包内的12000余元现金盗走。
2019年10月22日,范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及证明、汽车维修结算单及收据、提取痕迹、证物登记表及DNA比对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范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刑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占某某、邓某某证言;3.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雪莉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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