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1********,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8月2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范某某及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黄海西路中交美庐城ONLY门市北侧电动自行车停车位,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17元。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学峰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599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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