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镇**村**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范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沛县龙固镇奚阁村富华挂车厂更衣室拿工作服时,盗窃靳某某放在更衣台上的手机1部(经核价,该手机价值517元)用于个人使用。后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该手机内微信绑定的靳某某工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7890元钱转出,用于网络赌博,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484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通话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德芹
检察官助理:吴冬梅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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