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8********,汉族,小学,无业,现本市武进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踩点后,在本市天宁区**村**幢西边**副食品批发部内,采用撬卷帘门的手段,进入店内实施盗窃,被告人范某某在外望风接应,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店内的中华牌(硬)香烟五条、中华牌(软)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4580元;以及其他香烟若干。窃后,被告人范某某和李某某销赃至张某某处,得款人民币5000余元(其中七条中华牌香烟销赃得款3000元)。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同案犯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手机微信信息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海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755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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