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13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6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江山市**镇**路**号。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1月21 日刑满释放;1996年6月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用自制的工具插入到被害人黄某某位于江山市市区**小区**栋**室的大门门缝内,将房门打开,进入到房子内,正准备进入卧室盗窃时,被黄某某发现,范某某心虚之下往门外跑,随后黄某某拿出手机,于2020年7月31日15时18分26秒对范某某进行拍摄,黄某某向范某某询问进入房子内想干什么,是如何进来的,范某某谎称门本来就是开着的,并谎称是来找人。范某某跑至**室门口时发现黄某某在用手机拍其,就上前用手抓住黄某某的手机阻止黄某某拍摄,导致视频中断(视频时长8秒),并言语威胁黄某某,为了不让黄某某报警,便拿出一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给黄某某,后逃离现场。在范某某逃离过程中,黄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15时20分19秒拍得一个范某某离开的视频(视频时长6秒)。逃离过程中,范某某将开门工具、手套、口罩扔至**小区内一个垃圾桶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意志之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中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在江山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1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份,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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