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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街道**庄**号,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搅拌站北邻。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其位于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搅拌站北邻家中,雇佣吊车盗走**搅拌站内的碎石机配件等废铁共计6.5吨,销售给王某某,该宗废铁价值13000元。

2019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欲再次使用同样的方式盗窃**搅拌站内的物品时被当场发现,盗窃未遂。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丽

检察官助理:李琼

(此页无正文)

2020年7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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