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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怀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范某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1月2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12日;于2016年2月18日被合肥市包河分局行政拘留14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8年5月22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12月1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8月2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被舒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来到舒某某城关镇飞霞菜市场停车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上海新鸥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将电动车卖给城关镇**小区某废品回收站。经舒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

202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范某某来到舒某某城关镇合安路老啤酒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奥征牌黑色电动车盗走,随后将电动车推至城关镇**路“**车业”维修,准备自行使用,“**车业”老板报案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归案。经舒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47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6.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清

 2020年6月18日

附:

1.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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