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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如皋**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人,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8年12月中下旬,先后在如皋市城北街道、东陈镇等地,采取乘隙、直接放油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0起,窃得吸尘器、羽绒服、电瓶等物品,物资价值人民币34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于2018年12月18日17时许,在如皋市城北街道仁寿西路星联超市门口,乘隙窃得李某某双肩背包1个,内有书籍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118元;

2.被告人范某某于2018年12月26日11时许,在如皋市城北街道仁寿西路星联超市门口,乘隙窃得纪某某工具箱1只,内有吸尘器、魔力擦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936元;

3.被告人范某某于2018年12月26日11时许,在如皋市城北街道仁寿西路星联超市大门西边仓库,乘隙窃得超市大豆油4桶,物资价值人民币159.6元;

4.被告人范某某于2018年12月26日12时许,在如皋市**镇**居**组**专卖店内,乘隙窃得张某某超威牌电瓶5个,物资价值人民币300元;

5.被告人范某某于2018年12月26日15时许,在如皋市**镇**居**组**专卖店内,乘隙窃得张某某康洋牌电瓶8个,物资价值人民币1120元;

6.被告人范某某于2018年12月26日10时许,在如皋市城北街道何庄易买德超市门口,乘隙窃得王某某柚子3个,物资价值人民币30元;

7.被告人范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19时许,在如皋市城北街道仁寿西路邓元文峰超市门口,乘隙窃得刘某某文具1袋,内有开心牌铅笔卷刀、得力牌铅笔卷刀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215元;

8.被告人范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19时许,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庆余路兄弟烧烤店门口东侧,乘隙窃得徐某某羽绒服1件以及小孩拎包1只,内有保温杯、文具盒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533元;

9.被告人范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19时许,在如皋市城北街道皋北新村103幢1单元楼梯口处,采取直接放油的手段,窃得仇某某摩托车内92号汽油5升,物资价值人民币33.6元;

10.被告人范某某于2018年12月中下旬,在如皋市城北街道皋北新村103幢1单元楼梯口处,采取直接放油的手段,窃得仇某某摩托车内92号汽油4升,物资价值人民币26.88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赃物均已扣押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中心派出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纪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中心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如皋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中心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视频监控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2月25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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