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和罗某某(另处)二人在屏山县屏山镇五指山大酒店负一楼地下车库,由罗某某负责接线并发动电瓶车,范某某负责望风和将电瓶车骑出车库,将云某某停放在车库里的一辆红色玉骑玲牌J7-08A型电瓶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19元。案发后,范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电瓶车,范某某赔偿该车的维修费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明高
检察官助理:黄科
2020年9月14日
附:1.范某某现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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