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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7********,工作单位:无,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派出所,现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4月25日、5月28日、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街**店内,趁店员不备将店内的部分商品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6475元。

2019年下旬,被告人范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街**店内,趁店员不备将店内的部分商品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1312元。

2020年4月6日、4月25日、5月28日,被告人范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街**店内,趁店员不备将店内的部分商品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2380元。

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单复印件、扣押及返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发价认刑字第20104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扬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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