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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住**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号**处,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上址价值人民币1468元的白色爱玛电动自行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在上述地点的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监控视频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范某某家中查获并扣押爱玛电动自行车1辆。

4、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6、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劣迹情况。

7、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范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建军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联系电话:1368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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