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6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 2012年5月8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花灯广场中国黄金背面的巷子内,将龙某某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秀山县中和街道西街停车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84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被传唤归案。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秀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笔录、辨认现场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成林
检察官助理:张育丹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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