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3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3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附近出租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路**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27日9时44分,被告人范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路小南门附近的“**大药房”,趁工作人员不备,将店内一件价值人民币1298元的鸿茅药酒(500ml*6瓶)盗走,后被自己日常饮用。
二、2019年8月4日8时42分,被告人范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路**号的“**药房”,趁工作人员不备,将店内一件价值人民币1298元鸿茅药酒(500ml*6瓶)盗走。
2019年8月14日,民警在永川区小南门附近将范某某抓获,并于同日对其监视居住。同日,民警在范某某位于居家花园附近的住处提取到其盗窃后尚未饮用的鸿茅药酒3瓶,后于2020年4月15日发还被盗单位。
三、2019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在路过重庆市永川区**街**号附**号门市时,趁店主伍某某不备,将其摆放在货架上的一瓶价值50元的蜂蜜盗走。同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其再次以相同方法盗窃一瓶价值50元的蜂蜜后被伍某某发现,所盗蜂蜜被伍某某追回。2020年1月10日,其又以相同方法盗窃伍某某门市内一瓶价值50元的蜂蜜。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店主伍某某扭送至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月15日,民警在其住处提取到两个用于封装其盗窃的蜂蜜的瓶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鸿茅药酒三瓶;
2.户籍信息、药品配送单据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以及被盗单位重庆市永川区**药店等的报案材料;
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实施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李新鑫 |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982352****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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