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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先后五次在重庆市合川区城区实施盗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学府路“花甲米线”门市,趁人不备,盗走门市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随后其又去至相邻的“芝士疯子”门市,趁人不备,盗走门市内收银台上的一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学府路“芝士疯子”门市,盗走该门市内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900元现金。

3.202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学府路“芝士疯子”门市准备实施盗窃,但未发现贵重物品便离开;随后其又去至相邻的“花甲米线”门市准备实施盗窃,仍未发现贵重物品后离开。

4.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假日大道“永和饺子馆”门市,盗走人民币200元现金。随后其又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学府路“青木”门市,盗走该门市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以及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5.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假日大道“喵叔美蛙鱼头”门市,盗走收银台上的一台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华为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照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

6.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德才

检察官助理 袁东霞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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