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7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2********,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县**镇**路**号**单元,户籍地为重庆市綦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协信城3栋门口,发现被害人蒋某某停在人行道上的摩托车的手机支架上有一部华为MATE30手机,便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盗后销赃获款1800元。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19元。
2020年11月24日民警将范某某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范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37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在符合适用缓刑并足额缴纳罚金条件下适用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勇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2762****;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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