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37011985********,汉族,小学毕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乡**村**号,现暂住咸阳市**村。201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北路茶张馨苑小区地下停车场,偷走被害人邵某某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后骑车至团结中路中段准备转卖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据、领条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4、辨认、指认、发还笔录及照片等;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范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超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