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6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城关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该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4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年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韩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灰色金马牌机动三轮车来到睢县**镇**村刘某甲粮食收购点。韩某某负责望风、接应,范某某负责实施盗窃,范某某趁刘某甲离开粮食收购点之际,进入粮食收购点屋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屋内木桌的抽屉合叶撬开,将存放在抽屉内的12000余元现金盗走。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及痕迹照片四张(车辆、螺丝刀、帽子、脚印等);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抓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3份、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乙、韩某某(同案犯)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踩点并实施盗窃行为,应认定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运宽
检察官助理:贾强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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