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甲,男,汉族,出生日期:198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01231989********,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中国建筑**工程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县**镇**园)项目部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中连川乡**村**社**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执行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宝成、被害单位负责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以装修房屋为由,请同事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帮忙拉运地板砖。在被告人范某某的安排下,四人将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放置在城关区大沙坪恒大绿洲二号院工地69号楼东侧的“马可波罗”牌地板砖46件(每件3块,共计138块),搬运至一辆白色解放牌单排小型货车(车牌号甘A****)上盗走。后将盗得的地板砖拉运至兰州市榆中县**镇购买的商品房**小区**号楼**室存放,经鉴定,被盗地砖价值人民币6348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负责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盗窃单位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晓丽
书记员:佘 蕊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1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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