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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08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乡**村**坊**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6时17分许,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区**路**号**酒吧门口时,见被害人孙某某醉酒不备之机,窃取其放置在胸口处的绿色iphone 1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某某住处查获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范某某另赔偿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华锋

2020年1113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03058****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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