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在我市罗湖区先后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事后将窃得的车辆出售。
一、2019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携带自制钥匙窜至罗湖区**大厦门口,发现被害人李某停入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无法估价)未上锁,遂将该车偷走并卖掉。
二、2019年7月5日11时许,范某某单独窜至罗湖区宝安南路**大厦楼下,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入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6.00元),遂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该车偷走并销赃。
三、2019年7月6日12时许,范某某再次窜至罗湖区**大厦南门口和地下通道连接处,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遂将该车盗取并销赃。
四、2019年7月12日11时许,范某某窜至罗湖区宝安南路**花园**座停车充电点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停入在该处的一辆天津爱玛牌电动自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7.50元)未上锁,遂将该车盗取并销赃。
五、2019上7月13日凌晨1时许,范某某单独窜至罗湖区**小区**栋单元楼下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狼牌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遂将该车盗取并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刘某元、陈某辉、周某威、刘某恒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被盗财物的价格鉴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监控录像截图及监控录像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国城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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