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68********,汉族,职高文化,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街道**村**自然村**号。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甲在安吉县**街道**厂宿舍楼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分别进入以下宿舍进行盗窃:在620号宿舍内将被害人邓某某的一双黑色皮鞋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元;在521号宿舍内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块女士手表、一瓶温碧泉柔皙舒缓柔肤水、一瓶温碧泉双重弹润赋活美容液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05元;在501号宿舍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两瓶五粮液白酒盗走;在408号宿舍将被害人洪某某的化妆品盗走,经鉴定其中一支“Whoo”面霜价值人民币10元;在401号宿舍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瓶国窖典藏酒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
2、2019年2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甲在安吉县**街道**厂宿舍楼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201号宿舍内,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两瓶劲酒、一个银手镯、三瓶温碧泉化妆品盗走。
3、2019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甲在安吉县**街道**厂宿舍楼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分别进入以下宿舍进行盗窃:在121号宿舍内将被害人汪某某的一个银戒指、若干纪念币盗走,经鉴定其中一个纪念币价值人民币1元;在119号宿舍内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两壶1L装的立特王葵花籽油盗走,经鉴定涉案价值人民币58元;在115号宿舍内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两个化妆品盗走;在108号宿舍内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在102号宿舍内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两瓶May Create化妆品盗走,经鉴定涉案价值人民币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已退赔被害人邓某某420元,另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价格认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范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琳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
2.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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