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0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90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街**号(户籍地新疆石河子市**镇**团**连**栋**号)。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9月9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0年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至宜兴市**镇,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4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220元、软中华牌等各品牌香烟45包、富贵天下牌等各品牌白酒4瓶,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7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某某至宜兴市**镇**新村**75号楼梯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褚某某明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人民币20元、富贵天下牌白酒2瓶,赃物价值人民币120元。
2.201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至宜兴市**镇**路**电线电缆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软中华牌香烟26包、小苏烟牌香烟1条,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38元。
3.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至宜兴市**镇**桥**桥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人民币200元、黄金叶牌香烟9包,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
4.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至宜兴市**镇**新村**号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人民币2000元、杜康牌白酒2瓶,赃物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某某处追缴到人民币1800元、富贵天下牌白酒2瓶、杜康牌白酒2瓶、黄金叶牌香烟9包、软中华牌香烟14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褚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范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沛平
检察官助理:秦湘云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街**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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